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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戴某某、徐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戴某某,徐某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2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徐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徐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代理人祝某某、秦某某,被告戴某某、徐某某及其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5日,两被告将共有的房屋以每年30000元的租金出租给日东电线工业(衢州)有限公司使用,租期为两年,2008年11月,被告戴某某委托原告从中协调商谈,将房屋租金提高到了每年48000元。为了感谢原告,被告戴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承诺,在收到房屋租金的当日就按每年80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作为报酬。2009年10月18日,被告徐某某要求原告再次从中协调与日东电线工业(衢州)有限公司续签房屋租房合同,并承诺会在2009年10月22日和2009年11月10日前支某某告两年的报酬,但两被告均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内支某某告报酬。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连带支某某告报酬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户籍信息两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被告戴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戴某某向原告承诺每年从日东电线工业衢州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租房费用中拿出8000元给原告作为报酬的事实。证据3、2009年10月18日被告徐某某签字确认的房屋租赁酬金协商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为其与日东电线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提供居间服务,并承诺2009年10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2010年的酬金。证据4、原告申请法院从日东电线工业(衢州)有限公司调取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与日东电线公司具有房屋租赁关系,合同签订的日期2008年3月26日,但是租赁关系实际上是2007年的11月份就发生了,因为原告提供了居间服务,才重新写了2008年3月26日的协议,房屋的租金得到提高,且两被告也收到了48000元的租金。由此也证明了原告确实为两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的事实。被告戴某某、徐某某答辩称,原告胡某某的所述与事实不符。2007年9月,原告以淳安博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的身份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为30000元。之后,两被告发现原告将所租赁的房屋转租给日东电线工业(衢州)有限公司做职工宿某,年租金为48000元。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解除租赁关系,由两被告直接与日东电线工业(衢州)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为48000元,租赁期限为2年。两被告认为,原告并未为其提供居间服务,两被告承诺给予原告报酬的协议是在重大误解和无奈的情形下才签字的,因此,两被告主张某告不应当获得报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某某、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2008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2008年3月26日前是原告到两被告处承租了房某某转租给日东电线有限公司,之后08年3月26日通过原告从中协调,由日东某某到两被告处承租了房某,并且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了年租金为48000元,租赁期限为2年,并约定“如果续租,第三年房租也不变”。由此也证明了原告并未为两被告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证据2、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与日东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继续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在签订这份租赁协议的时候,原告并没有从中进行调解,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徐某某认可了其在证据上签名的事实,但其认为该证据的主文部分是原告书写的,违背了被告徐某某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清晰认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处的“原告并未提供居间服务”的主张。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不能证明两被告的主张,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26日,因为原告从中协调,两被告与日东电线工业(衢州)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两被告将房屋出租给日东电线工业(衢州)有限公司,年租金为48000元,租赁期限为两年,同时还约定,如果续租,第三年房租不变。为了感谢原告,被告戴某某出具证明一份,承诺在每年收到房租后,会支付8000元报酬给原告。2009年10月18日,为了与日东电线工业(衢州)有限公司续订租赁合同,被告徐某某再次要求原告从中协调,并承诺在2009年11月10日、2009年10月22日前将第二年和第三年的报酬支付给原告。2009年10月26日,两被告与日东电线工业(衢州)有限公司再一次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第二年和第三年的报酬。庭审中,两被告提出2009年之后,曾向原告支付过1000元报酬,原告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向被告戴某某、徐某某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居间合同关系。现原告已促成合同的订立,两被告也承诺向原告支付报酬。现两被告未按约支付报酬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约支付报酬,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报酬的连带责任。两被告主张某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居间服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胡某某报酬15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0元(已预交),由被告戴某某、徐某某负担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