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号。负责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费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建设××××支行)为与被告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建设××××支行起诉称:2007年5月17日,被告以房屋按揭所需,申请原告贷款589000元。双方于2007年5月22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中长期个人商品住房贷款589000元,期限10年,自2007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贷款采用按月等额偿还本息6574.66元的还款方式。同时,被告以购买的座落在武义县××广场阳光××层01号房屋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89000元。在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费某某未按约及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10月13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493814.09元,利息6618.42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93814.09元,支付利息6618.42元(已算至2009年10月13日止,以后仍以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计500432.51元。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实现债权费用11800元由被告承担。4、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建设××××支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贷款,双方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做了约定的事实。同时还约定被告费某某用其所有的房屋做了抵押,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等。证据2、个人贷款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及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589000元的事实。证据3、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位于武义县城武阳广场阳光华庭2幢1101号房屋已做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个人贷款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费某某尚欠贷款本息的数额。5、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11800元。6、被告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因档案管理之需要,请求保留上述证据原件,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费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内容相一致。另查明,双方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的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下下浮1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7.5%。基准利率调整的,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费某某之间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在座落于武义县城武阳广场阳光华庭2幢1101号,登记在被告费某某名下的房屋上设定的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费某某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款本金493814.09元及利息6618.42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0月13日止,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11800元,由被告费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费某某所有并设定抵押的座落于武义县城武阳广场阳光华庭2幢1101号房屋(房屋他项权证为武房2007他字第027960号)享有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诉讼费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2元,减半收取4461元,由被告费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2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葛一兰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雷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