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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严某某、张某某金与严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严某某、张某某金,严某某,张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19号原告: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嘉善县××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严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扣红于2010年2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杨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原告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9月26日,原告的分支某某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西塘信用社(下称“西塘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如下:第一被告向西塘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如第一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第二被告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西塘信用社即按约将30000元款项交付第一被告使用。但归款期限届满后,虽经西塘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归还本息。为维护自己的信贷资金安全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诉前利息5115.76元���暂计息至2009年12月31日止,从2010年1月1日起,对借款本金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止);2、第一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用1600元及诉讼费用;3、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两份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原告已收回),证明:1、原、被告间保证借款合同成立,合同约定被告严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约定;2、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对被告严某某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4、原告已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三、委托协议书原件、浙江省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00元的事实。被告严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审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严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已经支付某某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严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严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及罚息,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一、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的相应利息(在本案借款合同期内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0.2‰计算,自借款合同到期后的2009年9月26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加收罚息利率15.3‰后计算至2010年1月25日,自2010年1月26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加收罚息利率15.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因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700元;四、被告张某某对上述三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毛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