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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39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任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5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次年生育一子,取名任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逐渐紧张。2009年10月16日,被告曾诉诸法院要求离婚,后调解和好。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任某甲答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儿子任乙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供下例证据:1、结婚证2本,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1本,拟证明儿子任乙于2006年8月8日出生的事实。3、失业证1本,拟证明原告处于失业状态的事实。4、房产证1份,拟证明奉化市锦屏街道大成路31幢606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5、发票9张,拟证明婚后财产有电视机、冰箱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认为双方结婚登记时间是3月7日,但举行结婚仪式时间是6月4日,发票中5月2日的商品系父母购买,电脑发票不是原告所有,自行车已被人偷走,其余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婚后财产应从结婚登记后开始计算,对原告提供的发票除电脑发票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5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次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任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逐渐紧张。2009年10月16日,被告曾诉诸法院要求离婚,后调解和好。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09年12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告同意儿子由被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1、奉化市锦屏街道大成路31幢606室房屋,经过竞价,被告任某甲以88万元的价格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2、tcl25寸彩电1台、tcl29寸彩电1台、三星洗衣机1台、艾某某电风扇1台、美的电风扇1台、三星冰箱1台、热水器1台、美的电磁炉1台。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银行按揭贷款85680.31元,欠原告父亲借款30万元(债权人已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为被告任某甲,相关费用尚不明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儿子任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要求抚养,原告也同意由被告抚养,故儿子任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王某应承担适当的抚育费。对30万元共同债务,因债权人已向法院申请执行,且相关费用尚不明确,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任某甲可在归还该笔债务和相关费用后,向原告进行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二、婚后生育一子任乙由被告任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原告王某应一次性承担抚养费6.1万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婚后财产现在被告处的tcl29寸彩电1台、三星洗衣机1台、艾某某电风扇1台、美的电风扇1台、美的电磁炉1台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任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王某;奉化市锦屏街道大成路31幢606室房屋、tcl25寸彩电1台、三星冰箱1台、热水器1台归被告任某甲所有。被告任某甲应支付给原告王某财产折价款39.7160万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0元(含保全费2020元),减半收取437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华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汪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