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33号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包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赵凌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包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3月16日和2001年8月13日,两被告因家某生活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20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出具两份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2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1200元的事实。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款属实,该款也是用于家某日常生活开支,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两项证据,被告陈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3月16日和2001年8月13日,被告陈某某因家某生活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200元,并出具两份借条。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借款11200元的事实,有其签名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且该款用于家某日常生活开支所需。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包某某借款112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赵凌霄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韦林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