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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项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与余某某、项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项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余某某,项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2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余某某。被告:项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项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2009年12月31日本院依原告王某某申请追加项某某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戴晶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项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余某某与被告项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余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09年7月30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在2009年8月29日前归还。该借款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某某、项某某至今未归还,被告郑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余某某、项某某支付借款200000元及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郑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余某某、项某某、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而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所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余某某与被告项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余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09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在2009年10月26日前偿还,并出具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余某某、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据此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项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余某某、项某某负担,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戴晶淼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李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