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北京××科××有限公司、北京××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制衣与慈溪市××制衣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科××有限公司,北京××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制衣,慈溪市××制衣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44号原告:北京××科××有限公司(原名北京情朵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北××胡同××号。法定代表人:谈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慈溪市××制衣厂。住所地:浙江省××村。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北京××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制衣厂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5日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慈溪市××制衣厂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做出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慈溪市××制衣厂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终审裁定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原告不服终审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再审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科××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原名北京情朵服装服饰有限公司,2008年12月5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北京××科××有限公司。2008年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拆借,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同意并于2008年1月4日、1月18日分两次向被告帐户转汇41.5万元和20万元,共计6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61.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北京银行电汇凭证两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将共计61.5万元人民币划入被告帐户,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慈溪市××制衣厂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但在管辖异议申请中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出原告以电汇凭证主张借贷关系依据不足。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两张电汇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4日和1月18日分两次向被告汇款共计61.5万元的事实,但该款项性质不明,不能直接证明汇款原因系借贷关系。现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电汇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北京情朵服装服饰有限公司,2008年12月5日变更为北京××科××有限公司。原告前身北京情朵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4日、同年1月18日,以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慈溪市××制衣厂帐户分别汇入41.5万元和20万元,共计61.5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慈溪市××制衣厂向其借款61.5万元,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以借款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仅提交两张电汇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87.5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邹建祥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内容: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