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388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管某某。被告:江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某某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7000元,约定2009年7月20日偿还50000元,2009年8月30日还清。2009年7月20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47000元,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方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117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被告江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而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向原告借款117000元等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7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20日偿还50000元,2009年8月30日前还清。2009年7月20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47000元,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江某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为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定借款后,被告江某应按约偿还借款,现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某某借款70000元及自2009年10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颖琼人民陪审员 赵守德人民陪审员 鲍振东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