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金学与张敬东、周口市万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学,张敬东,周口市万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余姚市舜达运输服务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刘金学。委托代理人:傅宝富、马永鸣。被告:张敬东。被告:周口市万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舜达运输服务队。负责人:戚来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责人:秦丽萍。委托代理人:王彬彬。原告刘金学为与被告张敬东、周口市万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余姚市舜达运输服务队(以下简称运输服务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学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敬东、周口市万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运输服务队的负责人戚来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学诉称:2008年10月8日0时40分,被告张敬东驾驶的一辆号牌为豫P×××××解放牌货车途经104国道由东往南左转弯驶入陶堰泾口村地方时与在非机动车道上骑电动车的原告刘金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金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敬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金学无责任。另查明,豫P×××××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9月,原告的前期损失经贵院(2009)绍民初字第3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各方赔偿义务人均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身体内的内固定已拆除,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左髌韧带止点断裂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故对于后续医疗等各项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敬东、周口市万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服务队连带赔偿给原告医疗费9443.02元、伤鉴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982元、护理费852元、交通费97元、残疾赔偿金9282.8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7596.82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张敬东、周口市万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舜达运输服务队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2、对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伤鉴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乘以法律的标准每天15元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应该按照每天60元标准赔偿;营养费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交通费按照实际门诊和住院次数来计算为4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于同年9月11日作出判决,判决规定:一、刘金学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4,320.8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170,336.71元,该款其中151,320.89元支付给刘金学,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19,015.82元暂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保管,由张敬东负责赔偿13,984.18元,该款已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告知原告对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处理,其主张的左胫平台开放性骨折,左髌带止点断裂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可在拆除内固定评残后与后续治疗费一并进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与本案评定的伤残等级一并折算系数,并扣除已获赔的残疾赔偿金)。该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已履行相应义务。嗣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2009年11月1日再次入院,行“左胫骨内固定拆除术”,好转后出院,建休一个月。2009年11月30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金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左髌带止点断裂,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的人身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其因后续治疗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9443.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残疾赔偿金9090.80元((22727元/年×20年×0.32)=145452.80元-已获赔136362元=9090.80元);(4)误工费2982元;(5)护理费852元;(6)交通费97元;(7)鉴定费700元;(8)营养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6344.82元,原告上述损失未获赔,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同时认定,肇事豫P×××××号货车事发前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07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6日24时止。当时的车牌号码为浙B×××××,2008年2月20日因登记车主变更为周口市万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出具批单同意变更行驶证车主及车牌号码由浙B×××××变更为豫P×××××,直至保险期满,其它事项不变。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09)绍民初字第3556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单据若干份、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内固定拆除后就相关费用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肇事豫P×××××解放牌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上次诉讼中已用尽,故本案赔偿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事故责任认定,由侵权行为人即被告张敬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考虑到该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计18,915.86元[计算过程:(总损失26,34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23,644.82元)×80%=18,915.86元],张敬东仍应负责赔偿7,428.96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从其保存的19,015.82元中直接支付给原告,余额11,586.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理赔给相关权利人。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持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敬东、周口市万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服务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金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344.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张敬东负担2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