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华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华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操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94年8月19日双方到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操鑫,现在华埠镇中学读书,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在外与多位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原告仅以自己打工的微薄收入���持。2004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操某殴打原告。此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08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判驳回。法院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操某离婚;2.婚生女儿操鑫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操某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原告徐某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于1994年8月19日到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及原告徐某于2008年9月27向开化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驳回的事实。因被告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94年8月19日双方到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操鑫,现在华埠镇中学读书,跟随原告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2008年9月,原告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请。此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婚后的共同生活,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矛盾的原因主要是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夫妻间缺少���通和交流,由此导致双方矛盾日益加深。2008年9月,原告徐某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经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同被告操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操鑫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操某自二0一0年3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元,至操鑫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志刚审 判 员 方小兵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叶诗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