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威尔××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紧××制××司、温州××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尔××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紧××制××司,温州××司,袁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260号原告:威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被告:温州市××紧××制××司。园区××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某某。被告:温州××司。×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威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鹰××)为与被告温州市××紧××制××司(以下简称亿××紧××司)、温州××司(以下简称亿××司)、袁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洁人、审判员丁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审理中,案外人温州亿宝进出口有限公甲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追加后,又以设定抵押的设备与他们买卖的设备标的物不同为由,当庭申请撤回参加诉讼的请求,经合议庭评议,当庭予以准许。本案于2009年4月22日、2009年9月9日、2010年1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尔鹰××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亿××紧××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亿××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尔鹰××诉称:2008年7月,原告为被告向黄某某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因被告到期无法偿还该200万元借款,由原告于2008年9月20日代偿。2008年1月4日,原告为被告向应某某借款800万元提供担保,后被告仅偿还500万元,其余300万元由原告于2008年9月19日代偿。原告在向被告提供担保时,于2008年9月18日与被告亿××紧××司、亿××司、袁某某签订《反担保协议书》,其中约定由被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物为45台设备,账面金额为22905922.2元。反担保抵押范围为向原告代偿被告500万元借款,原告在代偿500万元借款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抵押关系成立并对原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偿还500万元代偿款后,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上述代偿款,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亿××紧××司归还原告威尔鹰××代偿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代偿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5.75万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亿××紧××司的设备抵押关系合法有效;3、确认原告对被告亿××紧××司抵押的设备具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亿××司、袁某某对原告代偿款500万元及利息15.75万元某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威尔鹰××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亿××紧××司、亿××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该二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袁某某身份;4.原告与三被告2008年9月18日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关系;5.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8份,证明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设备情况;6.原告、被告亿××紧××司、袁某某于2008年7月17日和案外人黄某某签订的短期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向黄某某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7.黄某某2008年9月20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200万元借款的事实;8.原告、被告亿××紧××司、袁某某于2008年1月4日与案外人应某某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800万提供担保的事实;9.应某某2008年9月19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300万元借款的事实;10.原告与被告亿××紧××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设备抵押关系;11.补充提供机器设备照片,与证据5一起证明抵押设备情况。被告亿××紧××司辩称:1、被告并没有向黄某某、应某某等人借款。我公甲签章并不代表我公甲的意思表示,是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的个人行为,我公甲也没有收到黄、应的借款。2、由于被告没有向黄、应等人借款,故原告称为我公甲代偿的事实也是不存在的。3、原告代偿协议并未生效,因为亿××司还未盖章。4、双方没有明确设备抵押的法律关系,即便反担保协议约定了设备抵押也是无效的,因为当时设备的所有权2008年9月-10月已经转移给他人,公甲已不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因此原告对被告亿××紧××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第三次庭审中,被告亿××紧××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到庭,当庭与公甲诉讼代理人作不同内容的陈述:原告诉称的亿××紧××司向黄某某、应某某借款、威尔鹰××为其代偿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反担保协议以亿××紧××司的设备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均属实。对原告诉请的偿还代偿款、实现抵押权均无异议。被告亿××紧××司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亿××紧××司与吴碎弟、董甲(叶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董乙、陈某的还款协议书、移交财产清单,证明原告诉称的已抵押的设备已转让给他人了。被告亿××司辩称:1、被告亿××司从未提供过反担保,反担保协议书上并没有我公甲盖章,上面的印章并非我公甲真实印章。2、根据公甲法规定,反担保应当经本公甲股东或股东会通过,否则无效,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反担保已经经过我公甲股东或股东会决议。被告亿××司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亿××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2.亿××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明亿××司有三名股东,分别为马某某、蒋某某和亿××紧××司。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认定原、被告身份。证据4,被告亿××紧××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其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个人行为,并认为协议仅约定笼统的反担保保证,并没有约定设备抵押。被告亿××司对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上的公乙不真实。庭后经本院向工商管理部门核实,反担保协议书上亿××司的公乙与该公甲在工商管理部门留底备案的公乙不符,故本院对该协议上亿××司的公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亿××紧××司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对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和以设备提供抵押的意思表示均明确认可,故对这份协议除亿××司盖章以外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亿××紧××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设备抵押关系。对于补充的设备照片以及签名确认没有异议。被告亿××司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18份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已在反担保协议中附注,并且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具有证明效力,该附件作为协议内容的一部分,可视为是抵押设备的清单。但是,协议没有注明抵押设备的存放地址,即使有存放地址,动产是可以转移的,现在是否仍在原址不能确定。而证据11的照片又是在诉讼进程中的2009年9月20日才拍摄提供,依照片中机器铭牌所示,仅部分为进口设备,与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所记载的均为进口设备存在差别。因此照片上的设备是否就是反担保协议附件的海关代征增值税缴款书所载明的设备,或者该些设备现在是否还存在,本院尚无法确认。证据6-9,被告亿××司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亿××紧××司以公乙不真实为由,对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向工商管理部门核实,该些证据上所用亿××紧××司的公乙与工商管理部门留底备案的公某某致,被告袁某某对其本人签名真实性也明确认可,故对证据6-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被告亿××司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亿××紧××司认为没有公甲公乙,且协议没有实质内容只是约定一个假设,没有约定设备抵押,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协议内容属于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设备使用的另行约定,应当在实现抵押权后另行处理,在本案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亿××紧××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后当庭提供证据,原告不同意质证,依法本院不予认证。被告亿××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亿××紧××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4日,原告为被告亿××紧××司向应某某的借款800万元提供担保。2008年7月原告为被告亿××紧××司向黄某某的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2008年9月18日,以原告威尔鹰××为甲方,被告亿××紧××司、亿××司、袁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协议书,约定将亿××紧××司、亿××司、袁某某本人的全部资产(包括个人资产、两个企业的设备、动力设施、原材料、库存、s65奔驰与其他车辆,以及未抵押的房产、土地)无形资产及2008年7月20日前已经抵押给银行的房产、土地,实际变卖价值与银行抵押价值超额价款及乙方对外投资的股权,作为威尔鹰××为亿××紧××司的反担保(反担保方式包括抵押、质押、保证方式,甲方在承担代偿时有权选择上述一种或多种反担保方式)。若威尔鹰××为亿××紧××司承担担保代偿责任,则亿××紧××司、亿××司、袁某某中的任何某某均对威尔鹰××代偿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下方附注:“反担保抵押标的物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8份,总台数45台,总计设备金额贰仟贰佰玖拾万伍仟玖佰捌拾贰元玖角贰分”。该反担保协议有亿××紧××司盖公乙、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签字,袁某某个人签字,但协议所盖亿××司的公乙与其工商备案公乙不符。协议所附文锦渡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共18份,所载货物名称及数量为螺母冷墩机11b型3台、螺母冷墩机12b型1台、螺母冷墩机14b型6台、螺母冷墩机17b型3台、螺母冷墩机19b型1台、螺母冷墩机22b型3台、螺母冷墩机27b型1台、螺母冷墩机m6-m8型2台、螺母冷墩机m8-m10型2台、螺母冷墩机m16-m12型2台、脱油机旋臂型450×600型1台、筛检机2台、三轮滚牙机m6-m46型2台、模具火花机11台、打孔某1台、外磨床1台、搓丝机(高速)m5-m12型3台,共计45台。借款到期后,被告亿××紧××司未能偿还,原告威尔鹰××于2008年9月19日代为偿还应某某借款300万元、于2008年9月20日代为偿还黄某某借款200万元。原告威尔鹰××代偿500万元后,被告亿××紧××司、亿××司、袁某某均未向原告威尔鹰××偿还,故原告威尔鹰××诉至本院,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威尔鹰××为被告亿××紧××司代偿借款500万元后,取得债权人地位,被告亿××紧××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偿还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亿××紧××司未能及时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并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设备抵押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被告亿××紧××司以自有设备45台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威尔鹰××提供反担保,并以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8份作为该45台设备的明细清单事实清楚,当庭原告和被告亿××紧××司法定代表人均对该事实和意思明确表示认可,该抵押关系符合《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设备抵押的规定,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威尔鹰××作为抵押权人,在抵押权实现时,对该批设备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依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该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袁某某个人在反担保协议上签字提供保证反担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担保关系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对亿××紧××司的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本案中被告袁某某仅就动产抵押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还要求亿××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反担保协议书上所盖亿××司公乙与其工商备案公乙不符、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亿××司诉讼代理人当庭否认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目前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与亿××司之间保证担保关系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紧××制××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威尔××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300万元从2008年9月20日起、本金200万元从2008年9月21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原告威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紧××制××司的设备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威尔××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即被告温州市××紧××制××司的螺母冷墩机11b型3台、螺母冷墩机12b型1台、螺母冷墩机14b型6台、螺母冷墩机17b型3台、螺母冷墩机19b型1台、螺母冷墩机22b型3台、螺母冷墩机27b型1台、螺母冷墩机m6-m8型2台、螺母冷墩机m8-m10型2台、螺母冷墩机m16-m12型2台、脱油机旋臂型450×600型1台、筛检机2台、三轮滚牙机m6-m46型2台、模具火花机11台、打孔某1台、外磨床1台、搓丝机(高速)m5-m12型3台,共计45台设备的折价或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被告温州市××紧××制××司应偿还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二项履行完毕之后尚不足清偿之部分,由被告袁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温州市××紧××制××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90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市××紧××制××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90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潘小平审判员 徐洁人审判员 丁 虹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王群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