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魏领存与徐协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领存,徐协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765号原告魏领存。被告徐协治。原告魏领存为与被告徐协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徐协治下落不明,于2009年10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人民陪审员狄吟雪、陈继业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领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协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领存诉称:被告徐协治向原告购买水泥,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09年1月15日,被告徐协治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魏领存水泥款叁万壹仟贰佰元整,小写31200元”。被告未按期还款,须支付原告利息249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1200元及利息2496元(从2009年1月15日至9月5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协治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魏领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开办个体工商户从事水泥买卖生意;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徐协治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至2004年,被告徐协治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魏领存购买水泥,期间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09年1月15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200元,并亲笔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同时约定09年农历正月还款。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也已接受了标的物,并且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故被告应依约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09年农历正月起算,且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本院酌情被告支付利息9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协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魏领存货款31200元及利息998元。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2元,由被告徐协治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642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也峰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