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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356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甲、沈甲为与被告翁乙、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朱甲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朱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3562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035148-3),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翁甲。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朱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0499762-x),住所地安徽省××市球××盘。诉讼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叶某。原告沈甲为与被告翁乙、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迪××)、朱乙、朱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力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翁乙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审判未终结,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中止本案审理。2010年1月6日,翁丙刑事判决生效后,本案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翁乙、朱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宝迪××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朱甲,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起诉称:2009年4月15日16时47分许,翁乙驾驶被告宝迪××所有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途经宁波市鄞州滨海工业区合兴路与鄞东路路口时,与沿鄞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该路口的由朱乙驾驶的属被告朱甲所有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客车上乘坐者张乙死亡、驾驶员翁乙及原告等乘坐者受伤、二车及路外树木、电杆损坏。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翁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乘坐者均不承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误工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护理费6840元、残疾赔偿金101216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920元、交通费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878.1元,合计196044.1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宝迪××、朱甲按70%、30%予以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09a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的身份及责任等事实;2.住院病历一份、报告单若干份、病历卡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医疗费被告宝迪××已支付);3.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15日甬益某鉴所(2009)临鉴字第1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载明:原告8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完全护理期,出院后1个月部分护理;营养费以1500元至2000元为大致合理;4.户口簿、暂住证、暂住登记表、医保卡、社保证明、工资单、银行卡客户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07年起在被告宝迪××工作,暂住在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镇,月收入约2000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92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45元的事实;7.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告女儿、儿子出生证明、家庭情况登记各一份,证明原告有一继子余某、一子沈乙、一女沈丙需抚养的事实;被告宝迪××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等无异议,翁乙系该公司职员,事故时系执行职务,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039.7元、护理费5060元、交通费216元、胸腰外固定支具1980元、眼镜265元、住院用品15元。被告宝迪××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收据若干份、交通费票据若干、护理费收据一份、收款收据二份、发票二份。被告朱甲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队认定的责任无异议,朱乙系其雇员,出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及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三被告对第1、2、3、5、7、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保险××对原告2007年起在被告宝迪××工作,暂住在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工资单等,每月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单、银行卡客户查询单,确认原告的月收入为1400元。对证据6,被告保险××请求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含被告宝迪××支付的216元)被告宝迪××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朱甲、保险××质证,原告及被告朱甲、保险××对医疗费收据、护理费收据及交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被告保险××认为胸腰外固定支具的发票无销售单位盖章,眼镜损坏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住院用品收款收据系非正规发票,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质证意见成立,对此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诉称、答辩及举证、质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15日16时47分许,翁乙驾驶被告宝迪××所有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途经宁波市鄞州滨海工业区合兴路与鄞东路路口时,与沿鄞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该路口的由朱乙驾驶的属被告朱甲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客车上乘坐者张乙死亡、驾驶翁乙及原告等乘坐者受伤、二车及路外树木、电杆损坏。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翁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乘坐者均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至宁波市鄞州区第二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t1椎板骨折、骨盆骨折等住院63天后出院,之后多次门诊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7039.7元,均由被告宝迪××支付。被告宝迪××另为原告支付护理费5060元及交通费216元。2009年7月15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8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完全护理期,出院后1个月部分护理;营养费以1500元至2000元为大致合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2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保险××。翁丙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本院认为,翁乙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乙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伤,被告保险××应按比例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因翁乙系被告宝迪××的职员,发生事故是在执行职务,且被告宝迪××系浙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翁乙由此造成的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朱乙系被告朱甲的雇员,且被告朱甲系皖n×××××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二者共同侵权致原告受害,故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1750元。对出院后护理费,鉴于原告出院时伤情已好转,且司法鉴定意见为部分护理,本院认定为每天30元,共90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伤残确定前一天,为3个月,故其误工费为4200元。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工作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并非城市,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已对其造成一定后果,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翁乙已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370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营养费1750元、护理费5960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20元,合计101744.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项下789元,残疾赔偿金项下4537.3元,合计532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96418.4元的70%计67492.9元,扣除已付的42315.7元,尚应赔偿2517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朱甲赔偿原告沈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96418.4元的30%计2892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甲对上述第二、第三项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1元,减半收取计2111元,由原告沈甲负担1471元,被告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271元,被告朱甲负担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力钧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