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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与仰某乙、杨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仰某乙,杨某甲,杨某丁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商初字第42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负责人龚某。委托代理人施惠廷。被告仰某乙。被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仰某乙,被告杨某甲的母亲。被告杨某丁。法定代理人仰某乙,被告杨某丁的母亲。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城南合作银行)为与被告仰某乙、杨某甲、杨某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南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施惠廷、被告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南合作银行诉称,杨玉庆于2008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借款10000元,尚欠余额9828.06元,用途种植业,约定于2009年6月10日前归还,月利率8.715‰,借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年结息,付息日为年底12月20日,由于借款人杨玉庆车祸死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向杨玉庆妻子催收本金及利息,被告都以无力归还为由拒不归还本息。要求被告仰某乙归还借款本金9828.06元及利息931.57元(利息算至2010年10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要求被告杨某甲、杨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仰某乙辩称,杨玉庆是我丈夫,2009年9月30日车祸死亡。钱不是我借的,借款的事我不知道,杨玉庆借款用于赌博,银行在贷款时没有严格审查,银行要负责任的。杨玉庆死亡赔来的钱不够还债。现在小孩子要抚养,没有能力还钱。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仰某乙是杨玉庆的妻子,杨某甲、杨某丁是杨玉庆的女儿。2008年6月11日杨玉庆与原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马达分社签订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由杨玉庆在2008年6月11日至2010年6月10日期间向原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马达分社借款10000元,用于种植,同日原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马达分社向杨玉庆发放贷款10000元,月利率8.715‰,2009年6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杨玉庆没有归还。签订合同后原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原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改为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2009年9月30日杨玉庆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兰溪市上华街道皂洞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与杨玉庆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玉庆死亡,因该借款发生在仰某乙与杨玉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仰某乙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而被告仰某乙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是杨玉庆用于赌博的,故对仰某乙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杨某甲、杨某丁为未成年人,只在继承杨玉庆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城南信用社改制为城南合作银行,原告享有原城南信用社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仰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借款9825.06元,支付利息931.57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0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杨某甲、杨某丁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仰某乙不足归还部分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银行城南支行要求被告杨某甲、杨某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仰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69元,款汇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陈伟生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范继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