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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武某、武某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买卖合同与南昌市××建筑××工××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武某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买卖合同,南昌市××建筑××工××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65号原告:武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注册号:330206000035991)。住所地:浙江省××××街道海晨大厦803、804室。诉讼代表人:孙某某。原告武某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2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袁士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武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武某诉称:2006年11月起,原告为被告在北仑电厂的工地供应pvc波纹管直至2008年10月,后经双方于2009年10月20日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应收货款对帐清单1份,拟证实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6000元;2.本院(2009)甬仑商初字第1932号民事调解某、钢板桩租赁费汇总表各1份,(2009)甬仑商初字第1929号民事调解某、挖机结算单各1份,拟证实证据1中签名的戴某某、王某某系被告工地工作人员的事实。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与被告间买卖货物的详细情况,经对账,至2009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000元,由戴某某、王某某在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实戴某某、王某某系被告方在北仑电厂工地工作人员的事实。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中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购货后理应及时付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某货款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袁士增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