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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与裘定青、赵冲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裘定青,赵冲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号。负责人:华冰白,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定青,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赵冲芬,女,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诉被告裘定青、赵冲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国辉、被告裘定青、赵冲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起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裘定青、赵冲芬及张高峰共同签订编号为330282200720800355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裘定青、赵冲芬和张高峰成立联保小组,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2009年5月7日,原告与借款人张高峰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330282300110902174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张高峰提供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7日至2009年9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即2009年9月7日到期一次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13.75元;如不按期偿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此外,双方约定了相互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张高峰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张高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09年9月7日还贷届期,张高峰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仅向原告支付利息56.69元,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2557.06元及逾期罚息2646.90元(罚息暂计算至2009年11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张高峰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557.06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的逾期罚息(其中至2009年11月25日的罚息为2646.90元);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裘定青、赵冲芬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裘定青、赵冲芬与张高峰成立联保小组,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张高峰、裘定青、赵冲芬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证明被告裘定青、赵冲芬及张高峰三人是连带保证责任关系的事实。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张高峰于2009年5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3.贷款借据及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7日向张高峰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4.利息、罚息计算清单,证明原告按协议计算的利息、罚息及计算方法的事实。5.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700元的事实。被告裘定青、赵冲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裘定青、赵冲芬及张高峰共同签订编号为33028220072080035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裘定青、赵冲芬和张高峰成立联保小组,并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09年5月7日,原告与张高峰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张高峰因购买设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四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并约定若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向张高峰发放了贷款50000元。届还款期,张高峰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裘定青、赵冲芬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在张高峰帐户内扣划了利息56.69元。因本次诉讼,原告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裘定青、赵冲芬及张高峰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张高峰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张高峰提供借款,张高峰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张高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裘定青、赵冲芬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张高峰向原告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张高峰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依法享有追偿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有权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要求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定青、赵冲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原告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09年9月7日止的利息2557.06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息52557.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9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裘定青、赵冲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700元;三、被告裘定青、赵冲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高峰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8元,本院依法收取624元,由被告裘定青、赵冲芬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朝辉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一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