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即商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与张明珠、周我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张明珠,周我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即商初字第2033号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301号。负责人李建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该银行职工。。被告张明珠,女,汉族,1972年6月28日生,住即墨市河南街10内*号。被告周我诚,男,汉族,1966年6月14日生,住即墨经济开发区考院***号。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二被告在我处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明珠、周我诚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张明珠,担保人周我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的权利义务;保证人保证与承诺;保证期间及范围;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23日,月息按9.3375‰计。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于2008年6月27日向被告借款人支付贷款30000元。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向二被告追要借款本息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明珠、周我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08年6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周我诚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6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审 判 员 张国先代理审判员 衣泽远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孙立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