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甲与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1923号原告:赵甲。被告:赵乙。原告赵甲与被告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赵乙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被告赵乙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08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为证明所述属实,原告提供借条两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乙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赵甲借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赵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龚 倩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