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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富商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科斯叉车有限公司与上××司、谢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斯叉车有限公司,上××司,谢某,张某某,赵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商初字第1849号原告:浙江××科斯叉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25663-3),住所地:富阳市鹿山街道××家村。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上××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谢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赵甲。法定代理人:赵乙。原告浙江××科斯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科斯××)为与被告上××司(以下简称蒙伊××)、谢某、张某某、赵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科斯××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伊××、谢某、张某某、赵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科斯××起诉称:美科斯××与蒙伊××自2007年3月开始进行美科斯叉车买卖交易。到2008年底,双方发生大量买卖交易,期间的交易情况从双方认可的《征询函》中得以确认,并提供双方签订的2份合同予以佐证。2008年8月1日,美科斯××向蒙伊××发出《征询函》,蒙伊××对双方的业务往来予以确认。之后,蒙伊××曾支付部分款项,但截至起诉之日,蒙伊××尚欠货款2105114元。上述欠款己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虽经多次催促,但蒙伊××仍未支付。蒙伊××股东赵丙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赵丙于2009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故由其财产继承人张某某、赵甲在继承赵丙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谢某也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蒙伊××支付货款2105114元,违约金210511元,逾期付款利息100203元(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09年8月24日),从2009年8月25日起继续计算至法院作出裁判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某);谢某、张某某、赵甲对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美科斯××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1份(复印件,编号为mcs0702020),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2.销售合同1份(复印件,编号为mcs0702025),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3.征询函1份,证明双方的交易情况,货款总金额与欠款金额;4.担保书1份,证明谢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担保书1份,证明赵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6.户籍资料2份(复印件),证明张某某、赵甲系赵丙继承人。被告蒙伊××、谢某、张某某、赵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蒙伊××、谢某、张某某、赵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美科斯××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经审核,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6,无相关部门确认,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美科斯××与蒙伊××间有美科斯叉车买卖交易。2008年8月1日,美科斯××向蒙伊××发出《征询函》,蒙伊××确认尚欠美科斯××货款3056164元。事后,蒙伊××支付一部分货款。2009年5月27日,蒙伊××尚欠2215114元,事后支付货款110000元,尚欠2105114元。另认定:2008年8月14日,赵丙向美科斯××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关于蒙伊××向美科斯××购买叉车的所有货款,本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三年。赵丙于2009年4月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5月27日,谢某向美科斯××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截至2009年5月27日,蒙伊××欠美科斯××叉车等货款2215114元,本人愿意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上述欠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审理中,美科斯××表示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美科斯××与蒙伊××间的叉车买卖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蒙伊××结欠美科斯××货款2105114元的事实清楚,蒙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美科斯××要求蒙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美科斯××放弃对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系依法处分自身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谢某为案涉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美科斯××要求谢某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美科斯××认为张某某、赵甲系赵丙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从美科斯××提供的证据看,形式不合法,没有证据来源说明和合法证据的确认,不能说明张某某、赵甲与赵丙的关系。反而显示赵甲的监护人为赵乙,该两人间为父子关系,故美科斯××认定张某某、赵甲为赵丙遗产继承人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美科斯××要求张某某、赵甲在继承赵丙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蒙伊××、谢某、张某某、赵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司支付原告浙江××科斯叉车有限公司货款2105114元;二、被告上××司支付原告浙江××科斯叉车有限公司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8月24日止逾期付款利息100203元,并继续支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二计某)。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上××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被告谢某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科斯叉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7元,财产保费5000元,由原告美科斯××承担4457元,被告蒙伊××、谢某承担26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蔚审 判 员  蒋 明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