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三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三商初字第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薛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间,被告薛某某陆某某原告购买沙子。2008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沙子款248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薛某某支付原告货款24800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薛某某于2008年2月2日出具的欠条,以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沙子款24800元的事实。被告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反映双方之间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就沙子买卖价款结算后,被告应按约及时付款。本案沙子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沙子款248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东方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刘晓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