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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胡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66号原告:胡某。被告:吕某甲。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吕某乙。婚后,被告对家里不管不问,也从来不和原告沟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吕某乙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曾经承诺如果离婚,家里财产都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吕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被告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方胁迫被告写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吕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活中,双方因缺乏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2010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要求和好,故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因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夫妻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妻间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多加沟通,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没有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林琍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孙孝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