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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莲商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雪平、叶雪平为与被告张明乾、丽水市诗琦塑胶有限公司民与张明乾、丽水市诗琦塑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雪平,叶雪平为与被告张明乾、丽水市诗琦塑胶有限公司民,张明乾,丽水市诗琦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莲商初字第1804号原告叶雪平,市继光街29号403室,身份证号码:3325211957********。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潜玉林,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乾,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蒋家桥村张家,身份证号码:330222196710252556。被告丽水市诗琦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飞机场角村内。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7089078。法定代表人金君芬,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明,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雪平为与被告张明乾、丽水市诗琦塑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叶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俊伶、叶晓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雪平的委托代理人潜玉林、被告丽水市诗琦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雪平诉称,被告张明乾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9年7月21日、同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和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丽水市诗琦塑胶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被告张明乾不知去向,故诉请判令被告张明乾归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4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7月21日起、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9月27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丽水市诗琦塑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丽水市诗琦塑胶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及其他股东并不知道被告张明乾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更不存在所谓的股东会为张明乾担保,因张明乾原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掌管公章,借条上的公司章是张明乾私自盖的,这是张明乾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且张明乾已于2009年8月21日将股份转让给他人;2、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21日的借条,当时张明乾的借款并未经股东会同意,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该担保合同是无效的。2009年9月27日出具借条时,张明乾既不是公司法人也不是公司股东,所以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张明乾的借款未经过公司股东会的同意,原告在未看到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就借款给张明乾,也应负有责任;3、如答辩人需要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也不应当承担超过二分之一的责任;4、借条上未约定月利率,原告起诉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丽水市诗琦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明乾未作答辩。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明乾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9年7月21日、同年9月2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和200000元。被告丽水市诗琦塑胶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并写明“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为其担保”。之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借条两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被告提供的张明乾股份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本院认为,被告张明乾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水市诗琦塑胶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明乾借款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丽水市诗琦塑胶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乾追偿。被告丽水市诗琦塑胶有限公司辩解担保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明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明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雪平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4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7月21日起、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9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丽水市诗琦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驳回原告叶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9140元,由原告叶雪平承担2570元,两被告承担6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叶晓晓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寅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