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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董某某等与钱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董某某,钟甲,钟乙,王某某、董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中国××财产保险,钱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王某某。原告董某某。原告钟甲。原告钟乙。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被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丁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4630793-0,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号。负责人骆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原告王某某、董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丁某,被告平安××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泽峰到庭参加诉讼。钟甲、钟乙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准许钟甲、钟乙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甲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平安××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董某某诉称:2009年7月7日7时许,钟丙(原告王某某之子、原告董某某之夫)去单位买狗饲料返回途中在五长公路2km+200m处与被告钱某某驾驶的浙d×××××号江淮牌小型客车相撞,钟丙倒地,经上虞市中医院住院8天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由上虞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为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由被告平安××司承保。被告钱某某对此事故已支付91623.11元,尚应需支付166586.43元。两原告认为,被告钱某某的行为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要求被告钱某某支某某神抚慰金80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钱某某支付166586.43元(详见清单);2、判令被告平安××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3、判令被告钱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原告钟甲、钟乙在庭审中陈述与原告王某某、董某某的诉讼请求一致。被告钱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受害人的死亡表示同情。2、原告在提交的费某某单某所主张的原告董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法律及事实均不符,交通费、住宿某过高。3、关于要求被告钱某某支某某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我们认为精神抚慰金部分可以在交强险中予以考虑,原告是按照责任二八来要求被告支付赔偿费用,我们认为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四六开,具体关于某告提出的各项费用在质证中予以阐述。被告平安××司辩称:1、原告诉称中关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异议。2、对于某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是否与本次事故相关,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合理用药,超过医保范围外的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中受害人钟丙已经死亡,误工费没有相应的依据;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缺乏相应的依据,况且事发时受害人已经是60多岁了,已经没有劳动能力了;死亡补偿金原告的计算金额有误;交通费过高,我们要求法庭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酌情认定;住宿某缺乏相应的依据。3、本次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害人与被告钱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以二八开的责任某某担我们认为缺乏相应的依据,我们赞成被告钱某某的意见,责任比例四六开。4、关于某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鉴于本次事故中,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赔偿金额已经远远超过了交强险限额,故精神抚慰金不再予以考虑。为证明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原告王某某、董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钱某某和受害人钟丙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原告钟甲、钟乙及两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上虞市公某某物证鉴定室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某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钟丙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于2009年7月15日死亡的事实。原告钟甲、钟乙及两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钱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浙d×××××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钱某某及肇事车辆的情况。原告钟甲、钟乙及两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平安××司的事实。原告钟甲、钟乙及两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上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检验报告单五份、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某发票若干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中交通费、住宿某、医疗费支出情况。原告钟甲、钟乙质证无异议;被告钱某某质证认为对受害人钟丙318.18元的医药费发票没有异议,住宿某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车旅费过高,其中关于徐某某的汽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请求法庭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平安××司补充质证认为住宿某发票我们认为应当提供住宿人的名单,该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钟甲、钟乙及两被告对医疗费318.18元无异议,予以认定;考虑到受害人钟丙治疗期间的合理交通费支出及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提供的住宿某发票上未注明住宿者姓名、房号、住宿时间、人数等信息,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6、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钟丙是在上虞市万事达麦业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原告钟甲、钟乙质证无异议;被告钱某某质证认为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且也没有受害人的工资收入,不能证明他的收入是每天63.26元的事实;被告平安××司补充质证认为既然受害人已经死亡,误工费就不存在了。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明无法证实受害人钟丙系上虞市万事达麦业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但受害人钟丙本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7、原告王某某、董某某、钟甲、钟乙共同提供上虞市东关街道大西庄村村民委员会与上虞市公某某东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上虞市公某某崧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钟丙的关系及原告王某某的子女情况。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钱某某提供医疗费发票四份、用药清单,证明已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的事实。四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发票中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核,被告钱某某已支付医疗费51623.81元,其中非医保类费用为10907.99元。2、被告钱某某提供事故预交款收据三份,证明已经在交警大队预交4万元的事实。四原告及被告平安××司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平安××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交强险的限额及关于医保的约定。四原告及被告钱某某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上虞市公某某调取关于本次事故的案卷材料。四原告质证认为对事故的责任比例有异议;被告钱某某质证对公某某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平安××司质证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认为,原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虽存有异议,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当事人和证人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7日,被告钱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上虞市东关街道保驾山村驶往葫芦山村。07时05分许,途经五长公路2km+200m处上虞市东关街道西陵村地方,由北往南行驶时遇同方向由钟丙驾驶虞章07075号永久牌自行车由西往东横过公路,二车发生碰撞,造成钟丙受伤,经上虞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受害人钟丙、被告钱某某应各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钟丙受伤后被送往上虞市中医院治疗8天后,因抢救无效于2009年7月15日死亡。死者钟丙于1948年11月3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王某某,妻子董某某,女儿钟甲、钟乙;其有兄弟姐妹五人。四原告因钟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941.99元(其中非医保类费用为1090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8天*4.20元/天),护理费506.08元(8天*63.26元/天),误工费506.08元(8天*63.26元/天),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2元,死亡赔偿金175902元,合计人民币249920.75元。被告钱某某已支付医疗费51623.81元,预交事故赔偿款40000元,合计人民币91623.81元。另查明,被告钱某某所有的浙d×××××号车在被告平安××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09年7月7日止,承保不计免赔险;同日,该车在被告平安××司处还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09年7月7日止。本院认为,民事责任应按照过错程度来承担,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钱某某与受害人钟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车辆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责任比例以被告钱某某承担60%为妥。被告钱某某所有的浙d×××××号车向被告平安××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四原告因钟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可由被告平安××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额部分,因被告钱某某向被告平安××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属商业保险,应按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四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限额内的款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董某某主张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钟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钱某某的侵权行为已对四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可根据被告钱某某的过错程度、承受能力、当地的生活情况,对于精神抚慰金以酌情考虑3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原告因钟丙死亡的经济损失有249920.7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限额内赔付给四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二、被告钱某某应赔偿给四原告因钟丙死亡的损失人民币85752.4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人民币79207.66元(其中支付四原告11128.64元,支付被告钱某某68079.02元);由被告钱某某承担人民币6544.79元(已履行)。三、被告钱某某应赔偿给四原告精神抚慰金17000元(已履行)。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2元,依法减半收取1816元,由四原告负担850元,被告钱某某负担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2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春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