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甲与梁某某、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甲,梁某某,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22号原告罗甲。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梁某某。被告罗乙。原告罗甲与被告梁某某、罗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甲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罗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甲诉称,2008年10月29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罗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梁某某出具亲笔签名的欠条一份,被告罗乙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后被告梁某某陆续归还了借款人民币10000元,余款20000元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梁某某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从起诉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罗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罗乙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的事实。被告梁某某、罗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罗甲与被告梁某某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某某尚欠原告罗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偿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乙系保证人,对保证责任未明确约定,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被告罗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被告罗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马武军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王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