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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甲与丁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甲,丁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64号原告丁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沈某某。被告丁乙。原告丁甲诉被告丁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丁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1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原、被告所在的河庄街道向红村被江某某业园区管委会整体拆迁,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江某某业园区管委会所支付的补偿款中包括按家庭在册常住人员分配的房屋评估核对奖1000元/人、签约及提前签约奖6800元/人、搬家费300元/人,其中属原告个人应得部分合计8100元。但被告从江某某业园区管委会领取全部补偿款后,并未向原告支付其应得部分款项。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8100元。原告丁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萧民一初字第4984号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1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2.江某某业园区二期征迁工作指挥部出具的补偿说明1份,欲证明属原告个人所有的8100元补偿款已由江某某业园区管委会以户为单位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丁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庭审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系本院制作的已生效裁判文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说明系江某某业园区二期拆迁工作指挥部出具,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1月1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07年10月29日,被告与杭州江某某业园区管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根据协议内容,房屋拆迁奖励款中包括按家庭在册常住人口分配的房屋评估核对奖1000元/人、签约及提前签约奖6800元/人、搬家费300元/人。而原告作为被告丁乙户的家庭在册常住人口应分得的奖励款总计为8100元。协议签订后,江某某业园区管委会已按协议向丁乙支付了全部拆迁补偿及奖励款,但属原告个人所有的8100元奖励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从杭州江某某业园区管委会获得的房屋评估核对奖、签约及提前签约奖、搬家费系按家庭在册常住人口进行分配,原告作为家庭在册常住人员,应获得上述奖励款为8100元,原、被告离婚以后,被告理应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奖励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甲8100元。如丁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丁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茅佳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