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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罗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罗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73号原告:冯某某。被告:罗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罗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3日,被告罗某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罗某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计)。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罗某于2009年7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被告罗某、王某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请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罗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罗某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如数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罗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1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