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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杜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杜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33号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杜乙。被告:杜甲。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杜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杜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童某某诉称,2008年2月18日,被告杜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08年2月28日,若逾期付款,借款人须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按约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自2008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户籍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杜甲于2008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2月28日,约定月利率1.5%,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事实。被告杜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杜甲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杜甲尚欠原告童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08年2月28日,逾期利息自2008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依法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杜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艺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