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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卢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台州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头陀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头陀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卢某某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瑞××、广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某某起诉称,被告鑫瑞××因企业周转,于2008年5月11日,由被告广隆××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归还,请求判令由被告鑫瑞××自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鑫瑞××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600元;由被告鑫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广隆××对被告鑫瑞××前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鑫瑞××、广隆××未作答辩。原告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及两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鑫瑞××由被告广隆××担保向原告卢某某借款人民币310000元的事实。三、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6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鑫瑞××、广隆××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鑫瑞××、广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鑫瑞××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310000元无法归还,由该公司承担律师费。广隆××仅对鑫瑞××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被告鑫瑞××由被告广隆××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该借款被告鑫瑞××应当返还。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广隆××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因借条上仅载明。广隆××对被告鑫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广隆××对支付其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某某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月12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卢某某律师代理费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2元,依法减半收取3081元,由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6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