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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巍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厦××集团有限公司、金厦××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甲、王甲债权纠与徐甲、王甲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厦××集团有限公司,金厦××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甲、王甲债权纠,徐甲,王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东巍商初字第12号原告:金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刑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金厦××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甲、王甲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厦××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10月25日,原告的前身浙江金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德清县华某实业有限公司3号车间,成立了项目部,刻制了公章,由工程实际施工人徐甲保管。2006年5月18日,工程主体工程验收,2006年8月29日工程整体验收合格,2006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徐甲收回公章。2006年8月11日,被告徐甲以项目部的名义与杭州市西湖区谋成钢管出租站签订了钢管的租赁合同,向该出租站租赁钢管与扣件并据为已有。后经东阳市人民法院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出租方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执行费23022元。原告认为,二被告串通利用保管某司项目部印章的便利,擅自以公司名义租赁钢管及扣件据为己有,导致原告损失共计1023022元,理应由两被告承担上述损失,故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102302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欠款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甲在2005年至2006年8月期间担任原告所承建的德清县华某实业有限公司3号厂房项目部负责人期间,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利用管理该项目部业务公章的便利,以原告的名义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由被告王甲经手将取得的大量钢管及扣件低价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被告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已经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厦××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卢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