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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第27号原告:邱××。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吕××���原告邱××与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邱××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毅独任审判。2010年2月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诉称:2008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5360元的杉木板,已支付25000元,尚欠货款20360元。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360元。被告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2008年1月30日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36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的复印件连同��案诉状副本本院送达给了被告,而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上述证据形式完备,意思表示明确,故上述证据可作本案证据采信。由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被告收受货物时业已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受买方,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支付原告邱××货款人民币203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吕××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毅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