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笕民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曾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笕民商初字第15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某。被告毛某某。原告曾某诉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慧文独任审理。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2008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收到原告的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某未答辩。审理中,原告曾某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曾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毛某某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实原告曾某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曾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原告曾某要求被告毛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曾某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慧文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夏晓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