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樟华、余胜平等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樟华。2009年7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余胜平。2009年7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日生。2009年7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樟华、余胜平、周日生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樟华、余胜平、周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7日至28日,被告人王樟华、余胜平、周日生经预谋后,由被告人余胜平、周日生窜入大市林场前塘林区人工杉木林内,盗伐杉木99根,计材积2.5132立方米,折立木蓄积4.1887立方米。同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樟华驾驶自家农用车伙同余胜平、周日生将盗伐的杉木全部运到里商乡塔山村柴岭湾自然村出售给陈兰琴,得赃款人民币99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所盗杉木全部追缴并发还了被害单位。被告人余胜平、周日生已退出赃款9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樟华、余胜平、周日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文伟、陈兰琴、汪约妹、王志平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图片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及林木所有权证,林木检量清单及林业技术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樟华、余胜平、周日生结伙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全部退赃,案发后赃物亦被追缴,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樟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余胜平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周日生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叶元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