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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86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立祥与绍兴电力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立祥,绍兴电力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862号原告金立祥。被告绍兴电力局。负责人陈关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顺德。原告金立祥诉被告绍兴电力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立祥,被告绍兴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朱顺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立祥诉称:2008年2月,原告承揽了绍兴县东方汽车城有限公司广告牌拆装、安装工作。同月23日金立祥雇佣了陶关明等人工作。同年3月4日下午4时许,新的广告牌安装安毕,陶关明和原告一道将安装广告牌的梯子(高约6.4米左右)推回去。陶关明在前,原告在后,在移动过程中因梯子触碰到被告所有和管理的高压线,陶关明被高压线击伤,陶关明受伤后即去医院治疗。陶关明在治疗终结后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和绍兴县东方汽车城有限公司。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陶关明123398元(包括已垫付的医疗费49490.34元)。2009年9月14日经绍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调解,原告支付陶关明赔偿款65000元,总计原告共赔偿给陶关明114490.34元。原告认为,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被告;正是被告所有和管理的高压线造成了原告的雇员陶关明受伤的事实,故被告应当赔偿陶关明;而原告代为被告承担了陶关明的赔偿费用,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赔偿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给雇员陶关明的赔偿款共计114490.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电力局辩称:关于事实经过部分,以陶关明诉金立祥的案件判决书为准。被告按照规定架设安装线路,而且每年按照规定进行线路巡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线路有瑕疵,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与雇员陶关明系雇佣关系,且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绍兴电力局;2、执行和解协议1份,证明原告金立祥向雇员陶关明赔偿的实际费用;3、照片1份,证明高压线电线杆上没有警示标志,被告有过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其拍摄角度不对,事实上电线杆上是有警示标志的,但该警示标志的意思是电线杆不能攀爬,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供电营业所线路运行记录卡2份,证明在出事故的时间段内被告按照规定进行巡查维护,没有发现线路有缺陷;2、照片2份,证明被告在架设的线路电线杆上按照规定设有警示标志;3、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国家标准1份,证明根据国家标准,在人口稀少地区3-10KV的架空高压线超过5.5米就可以了,而事故发生地的线路是电压10KV,根据证据1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地的电线杆高度是12米,埋深1.8米,高度肯定符合国家标准。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是由被告自己单方面提供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2有异议,该照片应该是事故发生后拍摄的,事故发生时是没有警示标志的,而且这个警示标志应该明确注明保护区范围,但被告没有注明,所以被告仍有过错;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地的架空电线的高度虽然超过6.4米,但认为事故发生地不是人口稀少地区,而是人口密集地区,不能按照5.5米的标准来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均可确认,且可以证明根据国家标准,线路电压为10KV的高压线在人口密集地区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只需超过6.5米,而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线已达到了该标准。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各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2月,原告金立祥承揽了绍兴县东方汽车城有限公司广告牌拆装、安装工作。同月23日金立祥雇佣了陶关明等人工作。同年3月4日下午4时许,新的广告牌安装安毕,陶关明和原告一道将安装广告牌的梯子(高约6.4米左右)推回去。陶关明在前,原告在后,在移动过程中,因梯子过于接近上方的高压线,高压线通过梯子导电,陶关明被电击伤。后陶关明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和绍兴县东方汽车城有限公司。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陶关明123398元(包括已垫付的医疗费49490.34元)。2009年9月14日经绍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调解原告支付陶关明赔偿款65000元,原告实际共赔偿给陶关明114490.34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民事责任不是一般侵权责任,而是特殊侵权责任,属于从事高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责任范围,应按特殊民事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被告涉案高压线的电力设施产权人,该供电线路电压等级在10千伏以上,系高压电。被告绍兴电力局在输电作业中,虽然主观上无过错,但客观上造成了陶关明的人身损害结果,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亦作了特别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说,在高度危险作业给他人造成损害时,行为人免除责任唯一的条件就是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而这一点,也要行为人自己负举证责任。如果查明损害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受害人即使存在着过失或重大过失,也不能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绍兴电力局没有证据证明陶关明的人身损害是不可抗力所致或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或是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定禁止的行为造成,况且陶关明对损害后果仅有过失,故被告绍兴电力局不具备免责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金立祥作为陶关明的雇主,且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上方有高压线的情况下,应当选择并指令用安全的方法搬运梯子,但其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比例酌情确定为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电力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立祥34347元。二、驳回原告金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5元,由原告金立祥负担966元,被告绍兴电力局负担329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0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何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