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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井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某。2006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被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沁、记录员俞敏、被告人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井某随身携带半块红砖在本市上城区延安路附近物色对象预谋实施抢劫。后其发现并尾随一名单身女子一路经过平海路、中河中路、庆春路伺机准备下手抢劫。在庆春路皮市巷口公交车站,被告人井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王某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井某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井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方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