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周某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周某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2041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号(注册号330521000025854)。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吴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被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某某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被告华某某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6月24日,被告周某某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承诺在2009年7月24日归还,由被告华某某筑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2、判令被告华某某筑公司对被告周某某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周某某、被告华某某筑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2009年6月24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7月24日,并由被告华某某筑公司提供担保,后被告周某某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华某某筑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华某某筑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周某某、被告华某某筑公司均缺席,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6月24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7月24日,并由被告华某某筑公司提供担保。当日,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华某某筑公司亦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盖章予以确认。但被告周某某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华某某筑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周某某、被告华某某筑公司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均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由被告周某某出具,并由被告华某某筑公司盖章的原始证据--借条一份,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由被告华某某筑公司提供保证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照承诺的期限履行按时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华某某筑公司在借条所载“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其保证人身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推定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清偿责任。现被告周某某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华某某筑公司亦未按其承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周某某和被告华某某筑公司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其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由被告华某某筑公司对被告周某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55000元。二、被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某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周某某、被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被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人民陪审员 陈荣伟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倪艳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