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柯某某、柯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梁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柯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梁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梁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区××室。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柳某某。原告柯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7日、2010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梁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5日8时10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由��告太平洋××公司承保交强险和某某三者险的浙c/×××××号奇瑞轿车,行经梧田大道盛新路口,遇原告在人行横道上行走时,未停车让行,车辆右前轮碾压原告左脚背,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温州市瓯海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柯某某医疗费4294.52元、误工费18666.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亲属参与事故处理的误工费2159.83元,共计31620.85元。2.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某某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付责任。被告梁某某在法庭上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法庭上口头答��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部分不合理,误工期及护理期过长,交通费过高,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不合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15日上午,被告梁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c/×××××号轿车,从梧田某某路驶往龙湾方向。当日8时10分许,行经梧田大道盛新路口,遇原告在人行横道上由右向左某走时,未停车让行,车辆右前轮碾压原告左脚背,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温州市瓯海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间,原告在市区“宝岛”从事推拿工作。2009年5月4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甲交四认字(2009)第b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柯某某无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系浙c/×××××号轿车的交强险和某某三者险(限额20万元并不计免赔)承保单位。2009年12月28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温乙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9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护理期分别为3个月、1个月;医疗费用共计4294.52元,其中无法审核(无门诊病历及挂号单等资料印证)的费用共计494.75元,不合理费用共计2106.2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柯某某和被告梁某某、太平洋××公司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居住人员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分公司某某基本情况、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设有人行横道的路口,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梁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和某某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柯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请求被告梁某某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294.52元,经鉴定其中2106.27元为妇科检查及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缺少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是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路途中造成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但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缺少相应病历及挂号单等印证的医疗费494.75元,亦不予认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1693.5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3个月,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1816元计算,计5454元(3×21816÷12)。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1个月,按每天60元计算,计1800元(30×60)。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门诊治疗次数较多,予以认定。5.亲属参与事故处理的误工费,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认定。以上五项共计9447.5元,且前4项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可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中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和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柯某某经济损失9447.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在保险金中直接支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295.5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245.5元,被告梁某某负担50元;鉴定费222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法亮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光海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