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即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原青岛某公司国际业务部报关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字(2010)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进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07年1月至2009年4月,在担任青岛某公司国际业务部报关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购买发票向公司报销业务款的方式,侵占该公司公款10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赔全部赃款。被告人李某被青岛某公司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刘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报销明细表、报销单及发票,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侵占的款额;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人李某系青岛某公司职工;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系成年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被其公司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毅审 判 员 李明智人民陪审员 程丽娜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聂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