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苍南县××电××制版厂买卖合同纠与苍南县××电××制版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苍南县××电××制版厂买卖合同纠,苍南县××电××制版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51号原告:杨某某。被告:苍南县××电××制版厂。住所地龙港镇××号。负责人:傅甲。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苍南县××电××制版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直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苍南县××电××制版厂负责人傅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8日、10月5日、11月2日、11月23日委派公司业务员林某、傅乙先后四次以赊账形式,从原告处购去卷版、铜管,共计货款143130元,并由该两位业务员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从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4313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为了证实上述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登记情况表,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员工林某、傅乙出具的欠条四份,以证实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苍南县××电××制版厂辩称:对林某和傅乙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林某出具的欠条金额需要进行财务核对,另外,被告一时无力还款,要求分期付款。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于证据一、二均符合证据成立的有效要件,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有卷版、铜管买卖关系,被告电雕制版厂的出纳陈某某分别于2009年9月8日、10月5日出具了金额为52600元和43800元货款的欠条,被告另一合伙人傅乙(又名傅某汤)于2009年11月2日、11月23日出具了金额为28950元和17780元货款的欠条。在出具欠条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偿还期限。另查明陈某某于2009年10月8日离开出纳岗位。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苍南县××电××制版厂之间的卷版、铜管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13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当时在职的财务人员以及股东出具的欠条为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偿还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要求赔偿自起诉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苍南县××电××制版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某某货款1431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3元,减半收取计158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6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直沈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国栋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