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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某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某民初字第730号原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原告冯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1月6日、1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28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生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7年9月10日,双方再次为琐事争吵后开始分居。分居期间我曾多次去叫被告回家,但其多次拒绝。我们在上次离婚诉讼请求被驳回后一直未和好,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及为反驳被告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主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本院(2008)平某民初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证明曾乙诉离婚的事实;3、工商银行贷款信息及000845693号工商银行存折、还款凭证,主张证明原告婚后贷款40万元及卖深圳商品房用以还贷的事实;4、原告向邱某某出具的借条及户名为冯某甲的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主张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5、原告向其父冯某乙出具的二张借条及冯某乙工行明细帐和业务凭证,主张证明原告曾某某父借款买房的事实;6、裴某某书面证言及身份证明、工行明细帐单及身份证复印件,主张证明冯某乙借款给原告买房的事实;7、原告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及个人工行业务凭证,主张证明曾甲生意缺资向王某某借款及已用邱某某借款还清的事实;8、证人冯某乙证言,主张证明原告曾某某借款买房的事实;9、证人邱某某证言,主张证明原告曾某某借款的事实;10、证人陈武某,主张证明被告提供的帐本系其店里的事实;11、原告服装店欠款单据、欠据、证人黄某证言及身份证明;主张证明服装店负债情况。被告董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无生育,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我们婚后还共同购买了深圳的一间商品房,现已由被告变卖。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此外原告经营服装店里尚有库存价值20万元,如离婚要求分割。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及为反驳原告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有:12、原告冯某甲出具的委托书,主张证明婚后购买的位于深圳××城××号商品房已由被告以1402800元价格卖出;13、嫁妆清单,主张证明嫁妆数量及价格;14、申请本院向深圳宝安区房地产权登记中心调取的深圳××城××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资料,主张证明该房系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15、原告经营服装店的帐本,主张证明原告的服装店是盈利的;16、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主张证明原告向工行贷款40万元中有35万汇给柳某某用于房地产投资。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关联性异议,认为不存在卖房还贷的事实;对4、7、9号证据,认为不清楚这些债务,系双方分居期间产生;对5、6、8号证据,认为该些证据不真实,不能做定案依据;对10、11号证据,认为系虚假的证据,不能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14号证据无异议;对13、15号证据,认为不具备真实性,不具证明效力;对1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2、14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系原告工行存折及还款凭证,其中记载的内容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所反映的原告资金流动情况及时间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5、6、8号证据,其中裴某某的书面证言内容与冯某乙的个人工行明细帐能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购买深圳房屋的购房款中有295920元从其父账户中支出,由此该三份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同时也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4、7、9号证据,该三份证据结合工行业务凭证内容看,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确有资金进入原告帐户,且数目与欠据记载及证人邱某某证言相符,可认为原告该笔欠款存在,但鉴于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原告在本案中尚不能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清偿双方同居期间的债务或为家庭生活所必须支出,故在本案中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10、11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仅凭该三份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关于服装店库存的陈述,尚不能证明服装店具体盈亏状况,且被告也确认该服装店系原告婚前即于2003年5月所开,同时亦无有效证据证明该店在夫妻共同经营期间是否盈利,故此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只是被告单方所列的清单,并未经原告确认,同时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原告称该笔汇款系用于服装生意周转,而被告主张系用于房地产生意投资,双方均无进一步提供证据印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冯某甲和被告董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及家庭问题发生争吵。2007年9月10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矛盾争吵后分居至今。同年12月21日原告曾乙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遂于2008年2月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时有发生争吵纠纷。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10日向肖波购买位于深圳市××城××座06c一间商品房,当时实际购买价为首付24万元,按揭贷款75万元,所产生的办证费用为45920元,上述费用除银行贷款外,均为原告父亲冯某乙支付,在庭审中,冯某乙明确表示该笔款系借给原告使用。2007年7月24日,原告又将上述房屋以14028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乙,其中银行按揭75万元一并转出。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于2006年11月10日向工行平阳县支行贷款40万元,其后于2007年9月26日归还了上述贷款。本院认为:原告冯某甲和被告董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珍惜夫妻感情,未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双方产生隔阂,在2007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能改善,并继续分居至今,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在原、被告双方婚初同居期间,原告向工行平阳县支行贷款40万元,其无论是原告所称用于服装生意周转,还是被告主张的用于房地产生意投资,均系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原告出售深圳市××城××座06c号商品房所得,扣除原告父亲冯某乙资金投入及银行按揭贷款外,为356880元。关于该笔款项原告主张已于其后用于归还工行40万元贷款,并已提供相应的银行还款凭证予以印证;对于这一事实,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分割出卖上述房屋所得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向邱某某借款15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因被告予以否认,凭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关于原告经营的服装店收入问题,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店的投资主体及盈亏状况,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甲和被告董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冯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64元,减半收取3032元,由冯某甲和董某各负担1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6064元,其他诉讼费用按当事人人数每人6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钟文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