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某与项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民初字第42号原告:曾某。被告:项某甲。原告曾某诉被告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沈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起诉称:原告、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4年3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项某乙,现年14岁,××××年××月××日生育次女项某丙,现年8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日渐疏远。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被告离婚;长女项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次女项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项某甲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女儿。近年来,双方虽有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为对方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丹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季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