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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与陈××、潘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鞋业有限公司,陈××,潘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773号原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潘乙。被告:陈××。被告:潘甲。原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为与被告陈××、潘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正德××的法定代表人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德××起诉称:因被告潘甲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至2006年年底被告潘甲欠原告货款60余某某。2007年2月1日,被告潘甲偿还了部分货款,承诺于2009年2月1日前偿还欠款549480元,并由被告陈××提供保证担保。但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潘甲返还欠款549480元,并承担逾期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陈××对被告潘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被告潘甲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潘甲承诺于2009年2月1日前偿还所欠货款549480元,由被告陈××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陈××、潘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认为被告陈××、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潘甲存在业务来往。2007年2月1日,被告潘甲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09年2月1日前偿付货款549480元,并由被告陈××提供保证担保。还款期届满,被告陈××、潘甲未偿付货款。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月份向被告陈××、潘甲催款。本院认为:被告潘甲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潘甲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甲偿付欠款549480元及赔偿逾期利息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陈××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2009年1月份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欠款54948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2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陈××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5元,由被告陈××、潘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代理审判员陈维专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董    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