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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东南××有限公司与胡甲、胡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南××有限公司,胡甲,胡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74号原告:杭州东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叶某某。被告:胡甲。被告:胡乙。原告杭州东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与被告胡甲、胡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胡甲、胡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南××诉称:被告胡甲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于2005年向我公司某请租借集体宿舍一间,后我公司与胡甲签订《借用协议》一份,约定:我公司将蔡马东路18号集体宿舍301室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交纳人民币合计57.60元(使用费);期限自2005年4月26日至2007年4月25日止。2008年3月25日,我公司与胡甲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胡乙已于2006年6月退休。嗣后,我公司要求两被告腾退拱墅区蔡马东路18号25幢301室房屋,但被告一直占用房屋拒不腾退,且从2008年3月起未交纳房屋使用费、水电等费用,故我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腾退杭州市××区××室房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房屋为原告所有,系工业用房;2、紧急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5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租借原告所有的房屋一间的事实;3、保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在原告有需要时会及时退房;4、借用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用协议,并约定借用期限;5、解除劳动合同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25日与被告胡甲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6、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8年4月25日原告已通知被告须搬离借用的集体宿舍的事实;7、工资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交纳房屋使用费、水电费等至2008年2月止的事实。被告胡甲、胡乙共同辩称:我们原来都是原告单位职工,1991年厂里分福利某某时,我们不符合分房条件,没有分到房某,但厂领导跟我们说要等待下一轮分房再考虑,之后就再没有分房。2005年因我们家住房紧张,胡甲向单位打报告要求借房某,厂里就把蔡马东路18号25幢301室住房借给我们,双方签订了借房协议。我们都是单位的老职工,胡甲是解除合同的,胡乙是退休的,均没有享受任何福利分房,厂里也没有给予任何补偿,我们认为301室是原告给我们的福利房,我们有永久居住权。我们要求厂里给我们一定补偿,我们才能腾退房屋,现在不同意腾退。被告胡甲、胡乙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3、4、5、7,两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两被告陈述并未收到该通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胡甲、胡乙系夫妻关系,原为原告东南××员工。2005年2月,被告胡甲以家庭住房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租借一间房屋,并于2005年4月25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其租借房屋在原告需要收回时,保证及时退房。同年4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借用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集体宿舍房屋301室计使用面积25.41平方米借给乙方使用,每月使用费计人民币57.60元;乙方同意将借房使用费按月在工资中扣除,退休职工每月20日前将使用费交给公司房屋管理部门;若连续3个月不交借房使用费,甲方收回房屋;房屋因公司需要或其他原因必须拆除的,乙方无条件服从,本协议自动终止;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解除协议,收回房屋:1、擅自将借用房屋转借、闲置;……4、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乙方需在一个月内腾出房屋交甲方);本协议借用期限为二年,自2005年4月26日起到2007年4月25日止,合同期满乙方如需继续借用,需向公司提出申请,批准后可重新签订借用协议。协议中的借用房屋即涉讼坐落于杭州市××区××室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东南××(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号),土地使用性质为工业用地。被告胡乙于2006年6月退休;2008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胡甲解除了劳动合同。两被告继续使用涉讼房屋至今,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交纳房屋使用费是2008年2月。另,被告胡甲、胡乙在庭审中认可已购买经济适用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甲于2005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借用协议,内容明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双方约定的借用及腾房期限已满,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主张被告胡甲、胡乙腾退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甲、胡乙关于涉讼房屋系原告给的福利房、被告有权永久居住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甲、胡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其现使用的坐落于杭州市××区××室房屋予以腾退。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胡甲、胡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