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与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蒋某与被告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2009年11月10日,本案按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涉鉴定,2010年2月3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原、被告对座落在定××镇××站村的房屋进行重新改建,现价值约120000元(具体以评估为准)。2009年5月21日,被告郑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29日,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现判决已生效,但对于共同财产未予分割,告知原告另行起诉。原告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造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请求判令对原、被告原夫妻共同房产价值约120000元依法分割(具体以评估或竞价为准)。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分割该房产价值60000元。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定××镇××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在1997年建造,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3.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各一份,证明房屋建造的时间及建造面积;4.(2009)甬象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共同财产未分割;5.析产书一份,证明50平某的房屋土地面积由被告父亲郑家方析产给本案被告的事实。宁波弘正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某某弘评字(2009)6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房地产评估价值为195013元。被告郑某答辩称:原、被告诉争房屋1997年3月报批,4月建造,共二间二层,东面属被告父亲所有,双方共用一个楼梯,为原、被告和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该房屋价值不值120000元,被告同意在50000元一60000元价值上由原告分割。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宁波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象山县私人建房(原拆原建)用地呈报表二份,以证明本案原、被告房屋的土地面积只有100平某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定××镇××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2009)甬象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其中包括被告父亲房屋的建筑面积,其他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析产书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该析产书并不是被告本人及被告父亲出具,从内容上看带有遗嘱的性质,该证据不能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质证否认签字事实,原告未对被告否认事实加强证据效力,故该证据依法不能确认有效。3.被告提供的宁波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象山县私人建房(原拆原建)用地呈报表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100平某土地属于本案原、被告,50平某土地属于被告父亲事实,但被告父亲的房屋是由原、被告建造,故本院对本案原、被告的房屋土地面积为100平某事实予以确认。4.本院委托鉴定的宁波弘正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某某弘评字(2009)6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该房屋评估价值虽是195013元,但因该房屋不存在快速变现,应以210000元为准,该报告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被告质证后认为,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处理意见,只能作为参考,该报告评估的房屋系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所有的财产,系家庭共有财产,该报告中的评估价值偏高。本院认为,原、被告质证过程中仅对评估价值、家庭共同财产等提出异议,而未对该报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宁波弘正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具有法定的资产评估资格,故本院对该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确认,可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蒋某与被告郑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原、被告经旧房拆建申批用地总面积100平方某某,被告父母申批用地总面积50平方某某。2000年3月31日,上述土地使用权者统一登记在被告郑某名下,确认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19.47平某,建筑占地面积157.96平某,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2009年5月21日,被告起诉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甬象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对原、被告争议财产告知另行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争议房屋的产权、价值提出异议,本院委托宁波弘正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土地使用权者登记在被告郑某名下的房地产进行评估。2009年12月4日,评估公司出具甬弘评字(2009)6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座落于象山县定××镇××站村9组423号对象被告郑某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84.65平某,集体土地面积219.47平某,房屋价值180103元,房地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价值为195013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土地使用权者登记在被告郑某某名下,原、被告原申批用地总面积100平某建造房屋在原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造的房屋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告蒋某在原被告郑某提起的离婚诉讼中虽未作处理,现提起诉讼要求对原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进行分割,有法可依,且被告又同意分割,故原告依法享有该房产分割的权利。争议房产经鉴定评估价值共180103元,房地产评估价值195013元,被告郑某虽提出该房产有被告父母的份额,但现原告蒋某以120000元价值分割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争议房产价值应在50000一60000元之间进行分割,与该房地产经评估价值事实不符,故对被告提出的价值分割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座落于象山县定××镇××站村9组423号的房产分割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诉讼费390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1350元,被告承担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永革代审判员 余海东代审判员 夏 蕾二0一〇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赖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