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13执恢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0-02-28
公开日期: 2020-03-06
案件名称
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运河金陵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运河金陵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13执恢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法定代表人:曹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祎,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运河金陵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法定代表人:陈远志。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运河金陵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5)宿中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江苏运河金陵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816566.354元(含60%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及逾期利息(以27833113.3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0504394.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运河金陵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北控中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自愿对被执行人欠付工程款债权及孳息进行担保,自愿加入执行案件中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因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裁定终结执行。因被执行人及第三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9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2020年2月28日二次提起网络查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股权、证券进行调查。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运河金陵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但因该房地产已抵押、并被其他案件在先查封,暂无法处置。因第三人江苏北控中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自愿为被执行人的债务进行担保,并自愿加入执行案件中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强制执行第三人江苏北控中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执行金额以本院(2015)宿中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中江苏运河金陵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应付给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为限。但执行中未发现江苏北控中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及第三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及自愿加入执行案件中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第三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宿中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耿 辉审判员 朱千里审判员 赵述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俞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