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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晋08民辖终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8

公开日期: 2020-03-31

案件名称

闻喜县东钢租赁部与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闻喜县东钢租赁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8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祁立柱,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闻喜县东钢租赁部,住所地:闻喜县侯村乡。 法定代表人:陈红霞,经理。 上诉人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闻喜县东钢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3民初251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华门街1号,属于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闻喜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3民初251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 闻喜县东钢租赁部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租赁物使用地为闻喜县,闻喜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闻喜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住所地为太原市杏花岭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选择向闻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闻喜县人民法院依法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令狐文萍 审判员 王 官 福 审判员 陶 佩 林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亚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