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38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兵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此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初期经常吵架,原告虽一味忍让,但被告本性不改,且与原告父母姐妹均相处不好。原告在外地承包木工工程后,将原告带到该地,但每到一处,被告便经常与原告吵架,还经常以自杀威胁原告。原告曾于2009年5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感情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答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是属于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在双方未结婚时,被告就曾已未婚妻的名义住进被告家里,与被告同居生活。婚后不久,被告常跟随原告外出,双方通过自己的努力还请了建房所亏空的债务。本次离婚诉讼并非出于原告的本意,而是因为被告未生育子女,所以导致原告母亲唆使原告与被告离婚。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原、被告曾某某共同生活了三天,期间因为原告母亲的干涉,原告才离开被告。但此后,原告曾给被告留下200元生活费。原告虽然未将其变更后的手机号码告诉被告,但仍通过公共电话与被告联系,双方感情仍未破裂。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并且经过数年的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应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其理由不成立。综观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感情现状及离婚原因等情况分析,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加强彼此之间的交流与沟通,以家庭为重,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双方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