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晋08民辖终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8
公开日期: 2020-03-31
案件名称
史越廷与杜凤英、杜鹏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杜凤英;史越廷;杜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8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凤英,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闻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越廷,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河津市新耿北街地税局。 原审被告:杜鹏,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 上诉人杜凤英因与被上诉人史越廷、原审被告杜鹏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9)晋0882民初29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杜凤英上诉称,一、河津市人民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身份信息中所记载的户籍地,便认定被上诉人户籍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是错误的。河津市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论证“合同纠纷中,双方没有约定管辖地,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案件管辖权”,“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对河津市人民法院的该观点并不持异议。按照河津市人民法院的该观点可得出:被上诉人户籍地为河津市,则被上诉人户籍地即为被上诉人所在地,那么河津市即为合同履行地的结论。本案中认定“合同履行地”的关键在于,“被上诉人所在地”是指被上诉人的户籍地还是被上诉人的实际经常居住地这一问题。众所周知,自然人身份信息中所显示的户籍地址只能证明自然人的户籍登记地址,并不能反映自然人现阶段是否实际经常居住在户籍地。被上诉人于自己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中,应当由被上诉人证明自己现阶段经常居住在户籍登记地。河津市人民法院并没有严格审查该内容,仅凭被上诉人身份信息中的户籍地信息,便判断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在户籍地,继而断定户籍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这一观点不能成立。综上,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9)晋0882民初290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依法移送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史越廷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范畴,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津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河津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现阶段经常居住在户籍登记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其身份证信息已证明其居住在户籍登记地,原审裁定根据该证据认定河津市为被上诉人居住地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令狐文萍 审判员 王 官 福 审判员 陶 佩 林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亚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