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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蒙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蒙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沈某某,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沈明旺,蒙城县双涧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某某,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桂春,蒙城县双涧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保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明旺,被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子,由于原告的努力于2002年购买楼房一处,被告只知道花钱而不知道挣钱,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0年9月30日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有11年之久。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实事,不同意离婚。房子是被告所买,应归被告所有。如果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庭审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5月7日登记结婚,1994年6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司康康,1998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司欢欢。现原告诉讼到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5月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证据证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长淮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长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