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商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徐甲、姚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甲,姚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778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姚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徐甲、姚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元,口头约定于同年底前付清。现被告徐甲未归还任何款项,被告姚某某与被告徐甲又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后庭审中原告对利息起算日变更诉请,变更为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徐甲、姚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8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元的事实。同时提供2006年10月15日说明一份(复印件)以及2007年绍民二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甲曾用名徐乙的事实。被告徐甲、姚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说明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但其所举的判决书经与绍兴县人民法院存档案卷相对照,真实无误,可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徐甲曾用名徐乙的事实。原告所举的欠条,有被告以徐乙名义落款的签名,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甲之间存在欠款关系,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借贷事实。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2日,被告徐甲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结欠原告人民币53,000元,并署名徐乙。现因被告徐甲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遂来院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现原告与被告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晰,而被告未予清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徐甲清偿欠款并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是,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债权人不能证明被告徐甲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故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姚某某共同还款的诉请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徐甲、姚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应归还给原告周某某欠款人民币5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