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623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8
公开日期: 2020-06-18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与江苏盛鼎石业有限公司、钟梦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江苏盛鼎石业有限公司;钟梦真;钟大华;陈赛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23民初219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长沙镇范堤新路4号。负责人:李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荣,系该行员工。被告:江苏盛鼎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长沙镇港城村9组。法定代表人:钟梦真。被告:钟梦真,女,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钟大华,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赛娥,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沙支行)与被告江苏盛鼎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鼎公司)、钟梦真、钟大华、陈赛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长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鼎公司、钟梦真、钟大华、陈赛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长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盛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199991.95元、利息23873.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继续主张),本息合计2223865.39元。2.被告钟梦真、钟大华、陈赛娥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4日,被告盛鼎公司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9年7月8日,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加罚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以被告盛鼎公司评估价553.37万元的石材质押,追加评估价56.3万元的设备抵押及钟梦真、钟大华、陈赛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7月24日发放贷款220万元,现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以及信贷资金安全,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223865.3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继续主张),故提起本案之诉。被告盛鼎公司、钟梦真、钟大华、陈赛娥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盛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苏东农商借字2017070324xxxx),约定:1.借款用途购石材,借款金额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3.年利率为8.4%的固定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2018年7月9日,被告钟大华、钟梦真、陈赛娥作为保证人,被告盛鼎公司作为债务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盛鼎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苏东农商借字2017070324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220万元,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盛鼎公司发放了借款22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结息方式、年利率、贷款用途等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盛鼎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被告钟梦真、钟大华、陈赛娥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9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199991.95元,利息23873.44元,本息共计2223865.3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被告盛鼎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钟梦真、钟大华、陈赛娥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就案涉贷款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2.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盛鼎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盛鼎公司自贷款逾期之日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因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盛鼎公司、钟梦真、钟大华、陈赛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盛鼎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借款本金2199991.95元。二、被告江苏盛鼎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借款利息(含罚息)23873.44元(计算至2019年11月21日);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的约定年利率8.4%上浮50%继续计算。三、被告钟梦真、钟大华、陈赛娥对被告江苏盛鼎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91元,由被告江苏盛鼎石业有限公司、钟梦真、钟大华、陈赛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91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吴 华人民陪审员 罗张琴人民陪审员 顾轶卫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管飒爽书 记 员 吴玉青 来自: